专利无效请求人资格(专利无效请求人资格规定)
焦点问题:
《专利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但当无效宣告请求人以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由提出无效请求,如果该请求人并非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那么其是否有资格依据该特定无效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呢? 最高法院对此作了限缩解释。
最高院观点:
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从该条规定的文义来看,其未对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范围作出限制。尽管如此,如果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涵盖过宽,在特定情形下依其字面解释将导致与被规范的客体本质、立法目的、法律秩序效果等无法协调并造成明显不当的法律效果时,可以在特定情形下对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限缩解释,自是法理之必然。本案中,无效宣告请求人以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由提出无效请求,对于依据该特定无效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人资格问题,本院从被规范的客体本质、立法目的以及法律秩序效果等方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被规范的客体本质。无效宣告请求人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根据专利法关于专利权授予条件的相关规定,其据以主张的无效理由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是有关可专利性、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等专利授权实质条件的无效理由;二是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由于不同类型无效理由的本质属性存在差异,当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请求人主体范围的规定适用于上述不同类型的无效理由时,其请求人主体资格问题与无效理由本质属性密切相关。专利申请被授权后,专利权人将获得在一定期间内排他性实施该专利的独占权。为保证被授权的专利值得获得这种保护,要求该专利真正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等专利实质条件,以使其获得的保护与其贡献相匹配。任何不符合专利实质条件的专利申请的授权,均将不当限制社会公众的自由利用与创新。为此,专利法设置了无效宣告制度,意在借助公众的力量,发现和清除不当授予的专利权,以维护有利于创新的公共空间。同时,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其亦有能力和机会获得有关可专利性、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等专利授权实质条件的证据材料,对此并不存在实际障碍。因此,有关专利授权实质条件的前述第一类无效理由属于专利无效的绝对理由,任何人均可主张。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言,其有关新颖性和区别性的无效理由,同样属于任何人均可主张的绝对理由。与第一类无效理由不同,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第二类无效理由具有自身特殊的属性。如果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直接影响的仅仅是在先合法权益,与公共利益无涉。同时,在实践操作层面上,证明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证据通常只有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才能掌握,他人难以获知。因此,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属于相对无效理由,通常只能由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主张。主张该无效理由的请求人主体资格受到相对无效理由本质属性的天然限制。
其次,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有关权利冲突规定的立法目的。“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一规定系专利法第二次修正时加入,其目的在于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未经许可将他人享有权利的客体结合自己的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问题,为在先权利人请求宣告相应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提供法律依据。因此,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本身即为维护在先权利。基于该立法目的,自应由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该无效主张。与专利法相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编者注: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为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证明权利冲突的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从证据条件的角度规定了以权利冲突为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受理条件,从操作层面实质上限制了以权利冲突为由提出的无效宣告的请求人资格,即是在实践层面对上述立法目的的贯彻实施。
最后,关于法律秩序效果。如果任何人均可主张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可能会在法律秩序上造成不良效果。允许任何人均可以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不可避免地会造成违背在先权利人意志的窘境。还应注意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本质在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实施将侵害他人在先权利,该冲突状态将因外观设计专利人获得在先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同意而消除。因此,在先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之外的社会公众发动无效宣告程序后,其后的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均可能因权利冲突状态的消除而随时归于无效,造成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相反,如果仅允许在先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则可避免上述不良效果。
基于上述理由,当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请求人主体范围的规定适用于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时,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将因被规范的客体本质、立法目的以及法律秩序效果等而受到限制,原则上只有在先合法权利的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才能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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