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合同与解除合同的区别有哪些(撤销合同后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无效、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或撤销,本质是国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预。在民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是基本原则。当事人之间可以自由地创设各种法律关系,但自由总有边界。超出边界,国家则会介入。
这种国家干预,具体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认定合同无效,一种是撤销合同。合同无效的本质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损害第三方利益(包括他人利益、社会公益或国家利益)。可撤销合同的本质是由于某些原因(重大误解、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导致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利益受损。
合同无效,因为损害到第三方利益,所以后果更严重——直接否定合同效力。可撤销合同,不损害第三方利益,只损害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益,所以后果次之——不认定无效,而只赋予一方当事人以撤销权。
合同无效或撤销的情形,都超出意思自治的自由边界,都违反民法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所以在法律后果上两者一致,均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三项法律后果
1、返还财产
目的是使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恢复到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前的状态。
其性质是基于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要优先于一般债权。比如当需要返还的原物被强制执行时,返还原物请求权要优先于一般的债权请求权。
返还财产的范围,包括原物和孳息。其中善意占有人可要求对方支付,因维护该财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在双务合同中,双方互负返还义务。一方占有原物,原则上应支付使用费;另一方占有货币,原则上应支付利息,两者形成抵消,所以此时使用费和利息均不需支付。
2、不能返还财产,或没必要返还的,则折价补偿
折价补偿的性质是不当得利请求权。
不能返还财产,包括事实上不能返还(如已毁损、灭失)和法律上不能返还(如已转让给善意第三人)。
没有必要返还的,主要包括劳务合同(已提供的劳务不能返还),继续性合同(如租赁合同,已使用部分不能返还)等,此类要折价补偿。
3、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与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是并列关系,可同时主张。如果在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后仍有损失的,可主张赔偿损失。
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对合同无效、被撤销有过错的一方,需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则按比例承担责任。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损害赔偿,性质是缔约过失责任。而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性质是违约损害赔偿。两者性质不一样。
区分损害赔偿的性质,意义在于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产生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而不包括履行利益。而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性质是违约损害赔偿,赔偿范围既包括信赖利益,也包括履行利益。
所谓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合同可以顺利履行的信任,而支出了合理的费用,如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交通费咨询费、购买设备材料的费用等等。现在因为另一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该部分信赖利益损失就需要由过错方承担。
履行利益,是指合同顺利履行完毕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什么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赔偿损失不包括履行利益呢?因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其效力是自始无效,在法律上不存在履行的可能性,也就不存在履行利益。
(二)参考依据
1、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该款改为可撤销)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款废除)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返还财产的性质为基于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基于合同发生的物权变动也丧失了基础,自然产生物权回转的效果,转让人享有的是物权请求权性质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只有在原物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返还原物请求权才转变为不当得利请求权。
我国立法并未采物权行为理论,不认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所以后一种观点是学界通说,我们也采此种观点。区分财产返还性质的实益在于,一方面在返还义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果是物权请求权,权利人享有取回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反之,如果认为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则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平等受偿。另一方面,在待返还的财产被执行时,权利人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对抗一般债权人的执行,而不当得利请求权则不能对抗一般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785页)
3、返还财产的范围包括原物与孳息,善意占有人可要求必要维护费用
“我们认为,不论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都是无权占有。既然是无权占有,不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均无权获得孳息。换言之,返还原物的范围都包括原物和孳息。所不同的是,善意占有毕竞不同于恶意占有,为与恶意占有区别起见,其可以向权利人请求支付因维护该不动产或动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460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孽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该条体现的就是这一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788页)
4、合同被撤销的法定情形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5、合同无效或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019)《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32.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58条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
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33. 【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34. 【价款返还】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
“三、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与范围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有过错的一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其范围为信赖利益损失,主要是缔约费用的损失。
在确定其范围时,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信赖利益损失限于直接损失。一般包括:因信赖对方邀约邀请或邀约而与对方联系、赴实地考察等支出的合理费用;为缔约做各种准备时支出的合理费用;为谈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信赖利益损失一般不包括因此而错失的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否则,信赖利益就可能会漫无边际、不当地加重了当事人的责任。
二是不能参照合同约定来确定信赖利益的范围。一方面,合同无效情况下,约定的违约金等条款自然无效,不得作为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依据。另一方面,约定的违约责任不以发生实际损失为必要,非违约方也无须举证证明遭受了实际损失。而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一方请求另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必须要举证证明遭受了实际损失。这也是为什么不能参照合同约定来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因。
应予注意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合同又无效的情况下,发包方占有建设工程构成不当得利,承包方参照有效合同请求支付的所谓工程款,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而非损害赔偿。再如,继续性合同如租赁合同无效,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承租人如果没有交付租金的,其因占用租赁物所取得的利益也构成不当得利,可以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在前述两种情况下,是在不当得利返还问题上参照有效合同处理,而非缔约过失责任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处理。
三是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实践中,在合同无效情况下,部分当事人主张的赔偿责任甚至超过合同有效并且实际履行情况下可得的履行利益,这是不妥当的。因此,要明确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
四是信赖利益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损害或精神损害。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或者精神损害的,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请求,而不能基于缔约过失责任提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59页)
二、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2、不能返还财产,或没必要返还的,则折价补偿
民法以鼓励交易为基本原则,不轻易解除合同。为什么要解除合同?本质在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既然目的无法实现,那就没有必要继续保持合同关系。
合同解除分为两类,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是基于双方的合意而解除;法定解除则是在法律规定的一些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
(一)三项法律后果
1、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这是合同解除的主要目的所在,合同解除后,免除继续履行的义务。
2、已履行的,可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恢复原状。是让当事人的财产状态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返还价款。返还财产的范围包括原物、孳息以及维护该财产支付的合理费用。
其他补救措施。客观上不宜恢复原状的,或者恢复原状不能最好地保障债权人利益,那么可以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如修理、更换、重作、减价等。
3、赔偿损失,承担违约金、定金等违约责任
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是并列关系,可同时主张。
如上文所述,这里的赔偿损失,本质是违约损害赔偿,即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损失。赔偿范围既包括信赖利益,也包括履行利益。与合同无效、被撤销后的损害赔偿范围不一致。
合同解除和合同无效、被撤销,还有一项区别在于,合同解除后,原合同中的违约金、定金等违约责任条款仍然有效,也就是说,在合同解除后,仍然可以适用违约责任条款。
法理在于,第一,合同解除和赔偿损失是并存关系,而违约金、定金等违约条款则属于对赔偿损失的预先约定,所以解除合同和承担违约金、定金等违约责任,也当然是并存关系。
第二,违约金、定金等违约责任条款,在性质上属于清理和结算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而丧失效力。
但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其效力是自始无效,违约责任条款也自然无效。所以此时只有损害赔偿,而无违约金、定金等违约责任承担。
(二)参考依据
1、合同解除的条件和后果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需赔偿损失)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019)《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49.【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参照本纪要第 36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既然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即法律允许合同解除权与法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存,而违约金在性质上就是当事人预定的赔偿金,赔偿性质是违约金无可争议之属性,那么允许合同解除权与具有约定损害赔偿性质的违约金条款并存即为理所当然之结论。因此,在合同解除后适用该约定条款,不仅可以体现当事人意志,而且能够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22页)
“我们主张赔偿可得利益说,主要理由是:合同解除场合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是因合同解除之前的违约行为而发生的,并非因合同解除才产生,损失赔偿的对象是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合同解除与损失赔偿都是违约的救济措施。
对于违约损失赔偿,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是赔偿可得利益,因而在合同解除与违约损失赔偿可以并存的情况下,损失赔偿的范围应为可得利益,即合同正常履行时,当事人可以获得的利益,包括当事人的缔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等必要交易成本(信赖利益)以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23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合同法》第98 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等。即使此后合同因某种原因而终止,违约方也并不因此而被免除其违约责任,另一方仍然有权依法请求赔偿损失。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26 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根据《合同法》第174 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关于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能否并存的问题,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都有明确意见。同理,合同中约定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定金责任条款也应独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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