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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劳动罪怎么处罚(强迫劳动罪的处罚)

【重点先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基本案情】

2015年开始,被告人陈某金带着身份不明流浪人员胡某1(外号“老官”)和冯某(音)在永丰县丰城市、万安县等多地砖厂从事搬砖上车的工作。2018年年底,被告人陈某金又从云南带了三个身份不明的流浪人员:“小刘”、“宣威”、“胖子”来到万安荷林砖厂从事搬砖上车的工作。

在万安荷林砖厂工作期间,胡某1、冯某、“小刘”、“宣威”、“胖子”五人由被告人陈某金管理,每日连续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没有休息日,如果不愿意劳动便会遭到陈某金等人的打骂体罚。五人劳动报酬均被陈某金一人领取,陈某金只给他们提供简单的吃和住,并安排胡某1对其他几名流浪人员监督管理,不准外出,准时出工。

2019年6月29日,“胖子”在搬砖上车的时候突然中暑晕倒,经万安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吉安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1、冯某、“小刘”、“宣威”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

被告人陈某金强迫胡某1、冯某劳动四年多,强迫“小刘”、“宣威”、“胖子”劳动四个多月,总共领取胡某1、冯某、“小刘”、“宣威”、“胖子”五人工资约二十余万元人民币,现由砖厂代为退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万安县中医院治疗材料等书证,证人刘某、李某1、卢某、肖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1、冯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金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金强迫多人无偿劳动,致一人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迫劳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属坦白,符合认罪认罚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陈某金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陈某金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但辩称其没有打骂、体罚胡某1、冯某、“小刘”、“宣威”、“胖子”五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劳动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迫劳动的情节一般。因劳动者为中度精神障碍人员,智力低下、做事较慢,对其进行适度的管理和现场指导督促属情理之中,但不该不支付劳动报酬、不该打骂及限制人身自由。一人中暑死亡的后果与被告人强迫劳动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人在发现“胖子”中暑之后立即送医的行为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关于强迫劳动情节严重,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形,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法院判决】

被告人陈某金以打骂、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他人劳动,其行为构成强迫劳动罪。被告人陈某金强迫多名精神智力障碍的人劳动,并攫取他们的劳动报酬,获利数额巨大,且对其中二人强迫劳动达四年多,还造成一人在劳动过程中死亡,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金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金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时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虽然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但仍然表示认罪认罚,不影响其“认罪”的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陈某金辩称其没有打骂、体罚胡某1、冯某、“小刘”、“宣威”、“胖子”五人。经查,证人李某1证实,陈某金自己很少搬砖,在场记数、监督和指挥这五个“懵子”搬砖上车,其听一些司机说陈某金在现场对不愿搬砖上车的“懵子”进行拳打脚踢,逼他们做事,其中有一个因不愿搬砖上车被陈某金打了后,有半个月躺在床上没有去搬砖也没有治疗,这五个“懵子”偷懒或不愿搬砖,陈某金就会打骂,这些“懵子”挨打后老老实实,不敢还手,也不敢逃跑;证人李某2证实,这些“懵子”上下班由陈某金老婆叫,有时候他们实在做不动了下来休息几分钟,陈某金老婆就会大骂他们,有时还会对他们拍手拍背部,其中一个人在别的员工宿舍门口对面裸洗,陈某金用扫帚,一边打一边骂;证人朱某证实,五个“懵子”中“老官”稍微正常一些,陈某金安排五个“懵子”在砖厂搬砖上车,陈某金不在场时,就由“老官”带其他4个“懵子”搬砖上车,如果哪个“懵子”偷懒,“老官”会踢他,催他快点搬;被害人胡某1陈述,陈某金让其管理其他四个人,上班的时候准时带他们去上班,不准他们偷懒,休息的时候看住这四个人,不让他们跑掉,陈某金说跑掉一个人的话就找我算账,要打我骂我,如果不去做事,陈某金就会打骂我们,有次早上,要去装车,但冯某还在泡方便面,陈某金就把方便面倒掉,还用木棍打了冯某腿上两下,有一次,我还没有带这几个人去做事,陈某金就骂我,说我没有带着几个人好好做事,抓住我衣服并打我脸上一巴掌;被害人冯某陈述,不做事陈某金会打人。这些证据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如果不愿意劳动便会遭到陈某金等人的打骂体罚”的事实,被告人陈某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一人中暑死亡的后果与被告人强迫劳动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且“胖子”在搬砖上车时中暑经抢救无效死亡,与被告人强迫其劳动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金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6000元,剩余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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