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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服务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

核心提示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在日常经济生活中,有这样一类合同,它看起来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有的甚至就是内容违法,但当事人想去确认它的效力时,却忌惮于诉讼时效的限制。那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到底受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呢?我们以发生在南昌市的一起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2015年9月16日,张某夫妻欲出售其房产,因年迈便向其孙女张女士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全权委托张女士代为办理坐落在南昌市西湖区××单元××室房产的查档、撤档、改错、买卖、过户、领证、拆迁及收取房款等一切相关手续;代为协助购房方办理银行按揭及其相关事宜;代办上述房产的土地证及其过户、领证等一切相关事宜;代为到婚姻登记部门查询婚姻状况,代开、代领婚姻状况证明。受托人在上述代理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法律文件,我们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即日始至上述事宜办完为止。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同日,张某夫妻还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接受委托后,张女士于2015年9月16日代表张某夫妻与自己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张某夫妻)将其所有的坐落在西湖区××单元××室房产出售给乙方(张女士),房屋建筑面积共65.2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西字224515,房屋买卖价款为65260元。张女士在缴纳相关交易费用后,于2015年9月28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

2017年7月,张某死亡,其妻先于张某死亡。张某夫妻的次子张先生和姐姐、哥哥处置父母的遗产时,才知道父母的房产被过户到张女士的名下。

张先生一怒之下诉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张女士以父母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背了父母的真实意思,事后又未经父母的追认,在法律上属自己代理,不履行代理职责属无效代理行为,应依法撤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女士自己代理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

张女士则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认为,张女士属自己代理,其所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知晓被告的自己代理行为,故诉讼时效应从张先生无法继承遗产时开始计算,至其2017年9月30日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遂判决被告张女士代理张某夫妻与自己于2015年9月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张女士不服一审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驳回。

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贾海明说,审判实践中确认合同无效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以合同有效为由起诉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法院应主动审查确认合同无效;另一种是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是否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务界和司法理论界依据民法精神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案,那就是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为什么这么说?因为其一,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则属于后者。其二,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因而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同时,由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也有权在任何时候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反之,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则必然使违法的合同经过一定时间便可得到法律的保护,违法的利益也将变成合法的利益,这显然与无效合同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不相符。

贾海明提示,虽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却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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