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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管理办法细则(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是什么)

近期,融资租赁行业的从业者可能算是金融行业中最为忙碌的群体了。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一周后,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管理办法》(银保监办发〔2021〕143号),(以下简称“143号文”)。虽然两个规则分别适用于融资租赁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但相类似的是,两者同样引起了市场的强烈反响。

  本文将从整体宏观和具体微观两个层面对143号文进行解读分析,以便大家更好地了解其内容及所带来的影响。

  一、整体解读

  众所周知,在143号文之前,金融租赁公司设立运营项目公司主要依据2010年的《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0〕2号),(以下简称“2号文”)和2014年的《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办发〔2014〕198号),(以下简称“198号文”)。从2022年1月7日起,143号文取代2号文,同时,143号文中关于专业子公司的新规定也对198号文起到了补充作用。

  整体而言,143号文继承了2号文的监管框架和监管思路,可谓“萧规曹随”。同时,143号文结合十余年来融资租赁[1]市场的发展动态,吸收了近年来监管窗口指导的新增要求,实现了“与时俱进”。参照2号文研读143号文,我们大致可以归纳出三方面的监管变化。

  1. 适度支持

  不少业界朋友读罢143号文后直呼“新年大礼包”,这不无道理。监管在143号文中对很多2号文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事项做出了明确规定,使得相关业务获得明确支持。这必将有利于金融租赁公司利用项目公司的特点与优势进一步发展壮大。

  举例而言,2号文明确项目公司所适用的租赁物仅包括:飞机(含备用发动机)、船舶、海洋工程结构物三类;而143号文在此基础上增加了集装箱、工程机械和车辆三类。这意味着监管对于融资租赁行业利用项目公司开展业务的社会效应有正面评价,同时也认可新增的三类租赁物在“一带一路”等业务场景中的融资租赁业务大有可为。

  2. 严管境外

  对于以飞机、船舶为代表的跨境融资租赁而言,通过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展业具有多重优势,这也成为融资租赁行业推进国际化发展的必然选择。143号文对此当然予以支持。不过,监管也意识到境外项目公司所带来的挑战,因此143号文采取了一视同仁的监管思路。对于境外项目公司而言,相比此前的实践操作,143号文的从严监管自不待言。

  例如,143号文强调需要建立项目公司集中统一管理机制,实施并表管理,并且适用不低于租赁公司直接开展业务的风险管理要求。该等要求并不区分境内、境外项目公司。考虑到跨境业务普遍适用外国法律和额外受限于当地监管要求,境外项目公司在具体运营中落实143号文的各项要求将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一项挑战。

  3. 严控风险

  在严控金融风险的大背景下,有效控制项目公司展业过程中的各类风险无疑是一个重要的监管考量。143号文在此前监管文件和监管政策的基础上,增设了一些新的监管措施,将会有益于行业长远健康发展。对此,在银保监会关于143号文的答记者问中有专门阐述。

  二、具体分析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143号文自印发之日(即2022年1月7日)起施行。因此,从合规角度出发,金融租赁公司应即刻开始按照143号文的要求管理和运营其专业子公司及项目公司。接下来,我们将从“可以做什么”、“要求怎么做”和“不能做什么”三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可以做什么”

  1. 设立项目公司

  143号文对设立境内外项目公司做了分别规定。境内项目公司可由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等区域设立;而境外项目公司仅限由专业子公司设立。

  2. 租赁物6+X

  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可选择的租赁物包括飞机(含发动机)、船舶、集装箱、海洋工程结构物、工程机械、车辆。参照2号文的规定,兜底的“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设备资产”继续保留。

  3. 经营范围扩大

  2号文在经营范围中仅列举了金融机构借款和境外外汇借款两项借款事由,导致实际操作中项目公司能否向股东借款成为一个未明事项。针对实操中项目公司往往需要从股东处获得资金支持的情况,143号文明确将“向股东借款”列入经营范围,很好地解决了项目公司的实际资金需求。

  另外,2号文项下项目公司经营范围中的“境外外汇借款”本次调整为“境外借款”,符合人民币国际化的总体趋势。

  4. 管理型项目公司

  143号文根据跨境租赁的实际情况,创新提出“管理型项目公司”的概念。当然,由于其特殊性,目前仅允许在境外设立,原则上最多设立3家。根据143号文的规定,其经营范围是投资管理其他项目公司或发行债券融资。因此,原则上应该分别设立管理型项目公司开展上述两类业务。

  5. 项目公司股权转让

  转让项目公司股权是转让租赁资产的常用方式之一,在行业中并不鲜见。143号文对此予以再次确认。同时,143号文明确了真实、整体、洁净的转让原则,禁止具有特殊目的(如带期末回购)的转让安排。

  143号还要求项目公司需符合相关规定方可转让股权,因此如果项目公司的情况(如股权结构等)不符合143号文规定,则不能进行转让。有意思的是,该项规定会产生一个悖论,即对于现存非单一股东的项目公司,理论上调整股权结构进行整改成本最低,但由于其不符合单一股东规定无法安排转让和受让股权,因此只能考虑采取其他方式整改。

  “要求怎么做”

  143号文体例涵盖了经营管理、监督管理两部分的要求,考虑到相关规定清晰明确,我们在此做择要介绍。

  1. 基本要求

  并表管理和穿透管理是143号文明确的项目公司管理基本原则。

  具体要求涵盖了建立项目公司集中统一管理机制、制定项目公司管理制度、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以及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项目公司专项内部审计等。

  2. 单一业务要求

  项目公司具有风险隔离的作用,因此传统上有“单机单船公司”的说法。2号文中明确要求“每个项目公司对应一笔租赁合同”。实践中,出于运营成本等考量,存在单一客户批量业务的模式,但该种模式曾被监管要求整改。143号文提出了“每个项目公司对应一笔租赁合同或单一承租人”的新思路,兼顾效率与风控,有利于金融租赁公司与单一客户开展长期合作。

  3. 项目公司设立与注销

  2号文要求项目公司在与租赁业务有关的合同履行完毕后及时解散。此前监管也曾经对项目公司的设立与注销给予窗口指导,要求及时注销合同已履行完毕和未实际展业的项目公司。143号文将相关监管思路落实到规定层面,包括:

  1)设立项目公司需满足必要性原则,并且要审慎控制项目公司数量;

  2)禁止在无实际业务背景的情况下设立项目公司;

  3)严控股权层级,明确境内项目公司仅允许1层级,境外项目公司原则上不超过2级。考虑到允许在境外设立管理型项目公司,因此实质要求与境内一致;

  4)对于无尚未履行的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合同及未决事项满6个月的项目公司,应清算关闭。[2]

  4. 境外发债控制

  境外发债方面,143号文采取了原则要求与具体控制的双重约束机制。既原则性规定了应加强发行规模及资金运用管理,合理确定总量规模,确保资金用于配置融资租赁资产的要求,也明确了发行前至少10个工作日报告和债券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管理型项目公司应付债券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专业子公司(合并报表口径)资本净额的5倍)。此外,银保监会还有权对前述指标进行适当调整。

  5. 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

  随着反洗钱的重要性在金融行业逐渐凸显,143号文也顺应监管趋势和立法需求[3],加入了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的要求。其具体要求包括两方面,一是应建立项目公司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机制,二是应落实执行并进行管理。

  6. 风控事项报告

  项目公司重大事项报告的要求在2号文中已有详细的期限和事项要求。143号文的修订有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1)调整了原有的“重大事项”表述,删除了列举的“股权转让、资产出售”两项。按此口径,股权转让、资产出售将不再需要执行10个工作日内报告的要求;

  2)完善了风控口径,新增“重大风险”与原有的“重大损失”及“涉诉”并列,进一步提高了风控要求;

  3)对境外项目公司的报告事项做了单独额外规定,对境外项目公司的日常风控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不能做什么”

  在143号文中,限制性规定出现较多,而禁止性规定相对较少。对于已经设立项目公司的金融租赁公司而言,潜在影响较大的一条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存量项目公司在规范整改完成前不得新增资产业务”。结合以往的经验,我们认为以下情形可能会受到影响。

  情形一 设立超过6个月但未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项目公司

  由于不符合143号文关于必要性的相关规定,逻辑上应按清算要求进行整改。监管是否会从兼顾效率的角度出发,允许金融租赁公司在一定过渡期内继续使用已设立的此类项目公司,有待在实际操作中观察。

  情形二 由金融租赁公司合资设立的项目公司

  此类项目公司不符合143号文关于单一股东的要求,故而需要整改。但考虑到合资项目公司的股权无法根据143号文转让,注销将可能成为相应整改的优先选项。

  情形三 由金融租赁公司直接设立的境外项目公司[4]

  根据143号文的要求,境外项目公司只能由专业子公司设立。因此,不符合此要求的境外项目公司也需要进行整改,原则上不得新增资产业务。考虑到设立专业子公司需要满足相应条件和履行相应程序,监管对于无专业子公司的金融租赁公司的此项具体整改要求有待进一步澄清。

【注释】
[1] 《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管理办法》明确,其所称的融资租赁包括了会计上的融资性租赁和经营性租赁,本文采用相同口径。
[2] 此条是否可以理解为对于新设项目公司开展业务给出6个月的窗口期,有待监管进一步澄清。
[3] 详情可参考2021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的相关内容。
[4] 143号文明确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设立的项目公司比照境外项目公司执行,因此港澳台的现存项目公司同样适用本条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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