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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撤销权)

《民法典》出台后,总结了《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无偿、不合理价格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制度,并进行了完善。

民法典原文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无偿撤销权》

内容详述

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是无偿的撤销权规则,刚才已经提到过了,代位权是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消极行为、不作为行为,代于主张其债权的行为,危害其债权的实现的情况,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积极行为。

积极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一类是债务人不合理地有偿转让财产这两种情况。所以我们的民法典合同编也分成了两条来进行规定。

撤销权来自于罗马法的保罗诉权,本条的规定说,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利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从这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做出了一些增补和调整,合同法规定的无偿的撤销权,仅仅规定了两种情形,一种是放弃其债权,债务人放弃其债权,第二种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本条的规定借鉴了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内容,将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和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以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样的三点内容,充分吸收到了我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之中,使得无偿撤销权制度更加地有包容性,撤销权它的构成也有特别的要件的要求。

第一,对于无偿处分的行为,只要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有这样的无偿处分行为,并且影响到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一客观要件就足以使得债权人享有撤销权,而不要求债务人的相对人有主观恶意,因为这里面相对人纯粹的获益,所以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比较简单,只要有上述的无偿处分行为,或者叫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这一客观要件就可以了,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那么撤销权的行使也必须以诉讼的方式为必要,之所以代位权债权都要求诉讼方式,从学理上来讲,考虑到是否构成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条件,都不宜判断,并且不管是代位权也好,撤销权也好,他们对于第三人因为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所以对第三人的利害关系是影响重大,所以要求必须以诉讼方式,通过法院审查的方式来进行行使。

温州也曾有一个撤销权的案件,给大家简单地说一点,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来原告起诉要求两个被告偿还上述款项,那么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他的债权,后来作为债务人的两个被告,在原告对他享有债权期间,将他们拥有的房屋无偿转让给了第三人,同时又没有其他的财产还债,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或者说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那么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无疑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符合撤销权的构成条件,最后就判决撤销两被告将房屋无偿转移给第三人江乙和傅某某的行为,这个案例也是撤销权的一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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