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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典案例|胡某诉韩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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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近年来,北京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形成了一批社会广泛关注有裁判规则示范意义的典型案例。为更好发挥典型案例在保证法律统一正确适用、促进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等方面的作用,“京法网事”开设“京典案例”栏目,积极宣介北京法院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案例等典型案例,集中展示典型案例中蕴含的法律精神、价值判断和裁判规则,以期为相关案件办理、纠纷化解提供参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无理由退货制度赋予了消费者在合同缔结后适当期间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基于平衡经营者正当利益的需要,法律亦规定了对于消费者定作等四类商品,以及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本期京典案例(第54期)推介的是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胡某诉韩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本案明确了经营者仅证明其已就不适用“七日内无理由退货”规则征得消费者同意,但不能证明相关商品属于“根据性质不宜退货”的,不能排除“七日内无理由退货”规则的适用,以避免经营者以格式条款等方式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法定权利。相关规则对类案审理具有参考价值。

案例编写人:

(上图)曾智湄 北京互联网法院机关纪委书记

(下图)张怀文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二庭三级法官助理

入库编号

2026-07-2-088-003

胡某诉韩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网购商品排除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的条件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 七日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29日,原告胡某在被告韩某经营的网络店铺中购买一款女士手提包,实付货款为人民币7060元(币种下同)。商品销售页面标注有“温馨提示:该商品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字样。胡某收到手提包后七日向店铺申请无理由退货,韩某以该手提包不支持七日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胡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某接受退货并退款。 被告韩某辩称:案涉手提包为正品,且在销售页面标注了不支持七日无理由退货,故应驳回胡某诉讼请求。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2022)京0491民初22729号民事判决:韩某向胡某退还货款7060元,同时,胡某向韩某退还案涉手提包。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销售案涉手提包能否排除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据此,在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非现场方式购买商品的情况下,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同时,为防止消费者滥用权利,平衡保护商家合法权益,对于消费者定作的商品等四类商品,以及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所谓“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包括“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和“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经营者仅证明其已就不适用“七日内无理由退货”规则征得消费者同意,但不能证明相关商品属于“根据性质不宜退货”的,不能排除“七日内无理由退货”规则的适用,以避免经营者以格式条款等方式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法定权利。对于商品是否属于“根据性质不宜退货”,可以结合商品的具体类型、退货对商品价值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对此,《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七条规定:“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一)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司法实践可以参考该规定进行相关认定。

本案中,胡某系在韩某运营的网络店铺中购买案涉手提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前述规定。案涉手提包不属于消费者定作的商品等四类商品,被告销售案涉手提包行为能否排除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需看其是否属于“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韩某在商品销售页面标注“温馨提示:该商品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字样,至多能表明其就排除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征得了消费者同意,但其未能证明案涉手提包属于根据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如拆封后易导致手提包品质发生改变或者价值贬损较大),故对其排除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包括“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和“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经营者仅证明其已就不适用“七日内无理由退货”规则征得消费者同意,但不能证明相关商品属于“根据性质不宜退货”的,不能排除“七日内无理由退货”规则的适用,以避免经营者以格式条款等方式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法定权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25条

供稿部门:北京高院研究室

编辑:肖飞

审核: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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