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知见消息,据最高检8月5日消息,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六十三批指导性案例。
该批案例共5件,均为最高检提出抗诉的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且均为刑事再审抗诉案件。
其中包括马某林抢劫再审抗诉案。
据此前报道,2024年12月,甘肃省高级法院依法公开宣判,以抢劫罪判处马某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而此时,距离马某林被原判认定构成盗窃罪刑满释放,仅剩8天。

2023年11月21日,最高检办案检察官和甘肃省检察院办案检察官一起提审马某林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马某林,男,1977年10月出生,无业。
被害人怡某,女,殁年41岁,生前经营烟花爆竹店。
马某林因生意往来得知怡某经济状况并取得其信任,预谋劫取怡某财物。2015年5月25日22时许,马某林驾车(系借其堂弟马某车辆)从甘肃省和政县到临夏市,将怡某接至和政县后实施抢劫。其间,马某林劫取怡某两张银行卡及密码,采用捂压口鼻等手段致怡某窒息死亡,并将尸体掩埋于和政县农村道路边一荒弃田地。26日晚开始,马某林男扮女装持怡某银行卡频繁取现共计28.4万元。
2016年9月2日,临夏州人民检察院以马某林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向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4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马某林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仅认定马某林持怡某银行卡盗取28.4万元的事实,以盗窃罪判处马某林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万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害人丈夫)等人提出上诉,被告人马某林未上诉。临夏州人民检察院以判决未认定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系事实认定错误为由提请抗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
2019年6月10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法院认为,案发当晚与被害人多次联系的可能系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手机未能查获,无法确认系何人使用;被害人乘坐马某林所驾驶的轿车进入和政县后去向无法确定,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马某林与怡某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关系;被害人生前使用的手机在其失踪后先后两次向其家属发送短信,被害人死亡具体时间不能确定,不能确定是何人所为;马某林与被害人除生意往来关系外,是否尚有其他关系不明;不能确认马某林获取怡某银行卡及交易密码的时间、地点、手段和方式;作案工具等均未能查获。在案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案件中存在的疑点未得到合理排除,不足以证明马某林抢劫并杀害被害人怡某的事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请和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本案线索,决定交由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复查。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通过对提取的马某林使用的多部损坏手机进行数据恢复和提取,并委托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解析鉴定,查明被害人失踪当天的最后8次手机通话人均系马某林;通过对涉案场所开展重新勘验和侦查实验,并对马某林案发前后手机信号接入的基站位置进行鉴定,证实案发时段二人手机基站位置运行轨迹始终一致;经补充询问证人、调取马某林向银行贷款的相关凭证等证据,证实马某林好赌博,经济窘迫,案发时尚欠40余万元债务,进一步补强马某林具有作案动机的证据。经开展上述工作,甘肃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马某林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确有错误,以马某林犯抢劫罪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后,通过实地查看涉案场所,与侦查人员、法医及原承办人员座谈,全面深入了解办案过程和细节,并对马某林在案发前是否对埋尸现场进行踩点的情况进行了核实;多次提讯马某林,认为其无罪辩解存在前后不一致,且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就马某林提出案发当晚被害人在和政县由其丈夫王某某接走的辩解,调取了王某某手机在案发时段的信号轨迹,结合其他证据证实王某某案发时段未去过和政县,排除王某某作案可能性。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抗诉意见和理由
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以盗窃罪对马某林定罪处罚确有错误,原审被告人马某林为谋财杀害怡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定罪量刑。理由如下:
1.本案侦破过程客观、自然,合乎逻辑。被害人失踪后其亲属报案称,家中一部绑定被害人银行卡的手机显示有大量现金被支取。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5月25日22时许,被害人乘坐马某林从其堂弟处借来的轿车前往和政县后失踪,26日深夜开始马某林持被害人银行卡,男扮女装在临夏州内多地银行自动取款机频繁取现,锁定马某林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将其抓获。公安机关在马某林家中查获被害人银行卡及藏匿的现金32万元,提取到其男扮女装的衣物。在案证据证明马某林于26日凌晨将涉案轿车归还其堂弟,公安机关在还车地点附近几十米处发现了被害人尸体,并在车内提取到被害人血迹,锁定并抓获马某林作案的过程自然、符合常理。
2.马某林具备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作案动机。其好赌博,在作案前大量赊购被害人20余万元的鞭炮,并将鞭炮低于进价亏本售卖变现,另外还有其他欠款20余万元。
3.马某林在案发前踩点、精心选择作案时间、设计作案路线,系蓄谋犯罪,作案后又有伪装行为。案发前,马某林使用其亲属手机并获取、使用被害人名下的手机电话卡与被害人单线联系,在作案前多次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害人丈夫王某某重婚,意图干扰或误导公安机关侦查。另外,还曾前往埋尸地踩点,选择独自在家的时间作案,作案过程中刻意借用他人车辆接被害人出城,分别在自己家、银行附近、埋尸地停留,在致使被害人死亡后租用车辆并男扮女装于深夜提取被害人巨额现金,并冒用被害人身份向其亲属发送短信,制造被害人还活着的假象。
4.马某林案发时间段始终与被害人在一起。被害人失踪前最后联系人系马某林,自案发当晚乘坐马某林驾驶车辆开始,二人手机信号一直处于并轨状态,到和政县后分别在马某林家、银行附近、埋尸地有长时间停留,且在马某林驾驶的车上提取到被害人血迹。马某林辩解案发当晚将被害人交给王某某,经查证不属实。
5.马某林无罪辩解不合理且自相矛盾。马某林否认与被害人关系密切,却辩称被害人主动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其帮忙取钱,但又男扮女装、租用他人车辆深夜异地取现,其辩解显然不符合常情常理。
6.原判决认为本案证据存在的缺失和疑点均能得到合理解释。一是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害人手机在其失踪多日后仍向家人发送信息,不能排除系被害人所发的可能性。经审查,被害人亲属证实被害人与亲属联系都是打电话,没有发信息的习惯。且本案中,被害人手机给亲属发信息后,亲属回电即已关机,实属反常。另外,两次发信息的时间分别为被害人遇害当天以及遇害后几天,且发送位置均系在马某林家附近,综合判断可以确定上述信息系马某林用被害人手机发送。二是关于本案作案工具、部分作案痕迹、物证等未能查获的问题。因马某林反侦察意识极强,案发后一个月才被抓获,其间有足够时间毁灭罪证,部分证据未能提取到案亦属正常。三是关于在案证据无法确定被害人死亡细节的问题。马某林归案后拒不认罪,被害人死亡具体过程无法查清,但综合全案证据,并不影响对马某林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事实认定。
(三)抗诉结果
2024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电子数据鉴定人出庭,就基站位置轨迹鉴定的专业性问题向法庭作证。同年12月4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撤销原审判决、裁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林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限制减刑。判决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7226.5元。
[指导意义]
(一)充分挖掘电子数据对证明犯罪事实的特殊价值,注重手机通讯数据等电子数据和作案时间、地点、起因、过程等案件事实之间关联性的审查。要筛选确定电子数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剔除无关信息,及时补充收集与案件有密切关联的电子数据。要通过对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的核验、真实性校验等,加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要深入挖掘有关联性的电子数据,如通过被害人的手机通讯等电子数据可以帮助发现犯罪嫌疑人、确定其行动轨迹、作案时段具体位置,梳理人物关系、资金流向等,帮助还原案发原因和过程。对专业性强的电子数据,应当委托专门技术部门对相关电子数据进行鉴定、精准分析,深挖电子数据的证明价值。
(二)对被告人无罪辩解要审查辩解是否合理,辩解的理由是否反复变化、与在案证据能否相互印证等,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予以采信。对被告人虽作无罪辩解,但其行为显著异常,如深夜被告人与被害人出现在人迹罕至处、被告人深夜男扮女装取款、伪装成被害人发短信等,还辩称银行卡密码系被害人主动告知,被害人被他人接走等,显属违背常识常理,且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应结合在案证据不予采信。审查方式上可以主动证伪,对于真伪不明存疑的辩解,现有证据存在模糊或薄弱环节,无法直接确认或推翻,应围绕辩解指向的疑点开展针对性的证据补强,穷尽调查手段,根据补充后的证据情况作出相应认定。对于辩解稳定、合乎常理、可能真实的,审查的关键在于印证检验,将该辩解纳入全案证据体系进行审查比对,如果辩解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则应当予以采信。
(三)对于缺乏直接证据的疑难复杂案件,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应当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对于缺乏认罪口供等直接证据,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案件,需遵循“证据属实、链条闭环、推理严谨、结论排他”的基本审查路径。即所有用于定案的间接证据必须依法取得并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必须相互印证,形成连续、完整的闭环证据链。要以时间线、行为链为脉络,将分散的间接证据对应到作案动机、行为、过程、后果等案件的各个环节,确保案件的每一个环节有一项以上间接证据支撑。要审查证据间的矛盾是否能够合理解释,对于无法排除或解释不清的疑点都应及时补充调查或者排除。运用逻辑法则要确保推理严谨、无漏洞,运用的经验法则需是客观公认的生活规律、行业惯例、专业常识,逻辑和经验法则相互校验,确保推理符合常识、常情、常理,最终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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