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公安部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联合惩戒办法》(以下简称《惩戒办法》),于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惩戒办法》是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建立健全联合惩戒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惩戒办法》共18条,主要包括惩戒原则、惩戒对象、惩戒措施、分级惩戒、惩戒程序、申诉核查等6个方面内容。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作为非接触性犯罪,已成为数量上升最快的刑事案件类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之所以能够实施并且多发,主要原因是此类非接触性犯罪的相关联违法犯罪给予了积极的配合与庞大的支撑。首先,当前有一大批支撑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活动的黑灰产从业者,这些黑灰产业从业者通过出租出售电话卡和银行账户、贩卖个人信息、推广引流、程序开发、“跑分”洗钱等为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和支撑;其次,诈骗犯罪团伙能够在黑灰市场上通过购买、租用、借用等方式源源不断获取第三人名下的电话卡、物联网卡、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作案工具。对此,《惩戒办法》重点惩戒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相关联的单位、个人和组织者。
按照《惩戒办法》规定,具有下列四种行为之一的单位、个人和相关组织者,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将被认定为惩戒对象:
1.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互联网账号等三张(个)以上,或者为上述卡、账户、账号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三张(个)以上的;
2.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互联网账号等三次以上,或者为上述卡、账户、账号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三次以上的;
3.向三个以上对象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互联网账号等,或者提供实名核验帮助的;
4.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互联网账号等的;
《惩戒办法》提出,具有前三种情形之一,即使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造成较大影响确有惩戒必要的,需要报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认定,也可以列为惩戒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明确了反电信网络诈骗的协同治理机制,即公安机关牵头负责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金融、电信、网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履行监管主体责任,负责本行业领域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惩戒办法》重点实施三类惩戒措施,包括金融惩戒、电信网络惩戒、信用惩戒。
1.金融惩戒。《惩戒办法》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对惩戒对象落实三类金融惩戒措施,一是限制惩戒对象名下银行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的非柜面出金功能,与开立机构既有协议约定的代扣代缴税款、社保、水电煤气费等基本生活保障的款项除外;二是停止惩戒对象名下支付账户业务,支付账户余额向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除外;三是暂停为惩戒对象新开立支付账户、实名数字人民币钱包等。
2.电信网络惩戒。《惩戒办法》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惩戒对象落实三类电信网络惩戒措施,一是限制惩戒对象名下的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等功能以及过户等业务;二是限制惩戒对象名下电话卡注册的存在涉诈风险的互联网账号功能及业务;三是不得为惩戒对象开立新的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存在涉诈风险的互联网账号等以及提供网站、应用程序的分发、上架等业务;以上涉及惩戒的通信业务、互联网应用等应当具备较高的涉诈属性和安全风险,具体惩戒范围由公安机关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在惩戒期内,惩戒对象在收到公安机关惩戒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可申请保留一张名下非涉案电话卡。
3.信用惩戒。《惩戒办法》确立了两类信用惩戒措施,一是将有关惩戒对象纳入“电信网络诈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对严重失信主体信息进行公示;二是将有关惩戒对象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需要指出的是,惩戒对象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会导致以下后果:影响个人信用评分、增加贷款难度、提高贷款利率、限制金融产品使用、引发法律问题。其中,影响个人信用评分可能是最直接且影响深远的后果。当个人的信用信息被上报至金融信用基础数据库后,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在评估申请人的信用风险时,会参考这些数据。如果信用评分较低,申请人可能会面临贷款申请被拒绝、信用卡额度降低等不利情况。信用评分低还可能导致申请人需要支付更高的利率,增加借贷成本。此外,不良信用记录还可能影响申请人的就业机会,特别是在需要高信用度的职位上。因此,每一位公民维护良好的信用记录至关重要。
《惩戒办法》对落实惩戒措施的时限做出了要求,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惩戒对象相关信息后十个工作日内落实惩戒措施并及时反馈结果。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和相关单位依法作出惩戒措施,《惩戒办法》明确要求,联合惩戒应当遵循依法认定、过惩相当、动态管理的原则。
首先,作出惩戒对象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有关部门落实惩戒措施前,采取当面或者邮寄等方式,将惩戒的事由依据、惩戒期限、惩戒措施、依法享有申诉的权利及申诉渠道等内容书面告知被惩戒对象。
其次,惩戒对象对惩戒认定有异议的,或者相关惩戒措施到期未解除的,可以通过当面、电话、书面等方式向作出认定的公安机关申诉。
第三,公安机关收到申诉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诉人需要提供的材料,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向申诉人书面反馈核查结果,对于不予解除惩戒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对于经过核查,发现原惩戒认定确有错误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认定后,及时出具解除联合惩戒对象信息报送表,层报公安部。公安部将解除联合惩戒对象相关信息移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五,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解除惩戒对象相关信息后十个工作日内解除惩戒措施并及时反馈结果。
总之,打击和治理电信网络犯罪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建立健全联合惩戒制度,既要严厉惩治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又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于因惩戒认定错误给原被惩戒对象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作者简介
南京邮电大学教授、浙江大学网络双聘教授,工信部信息通信经济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行为法学会网络与数据法学研究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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