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法条全文最新版(民事诉讼法全文)
普法学习民法典
文丨天元律师事务所 朱晓东
宝藏法条:
表1:《民法典》中的法定权利期间法条汇总表(25条)
法条 |
简称 |
法条原文 |
期间 |
第145条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的追认期限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
30日 |
第171条 |
无权代理的追认期限 |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
30日 |
第188条 |
诉讼时效 |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
3年; 20年 |
第194条 |
诉讼时效中止 |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
6个月; 6个月 |
第220条 |
不动产登记簿异议登记 |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
15日 |
第221条 |
预告登记后申请登记 |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
90日 |
第312条 |
遗失物返还请求权 |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
2年 |
第318条 |
遗失物无人认领 |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
1年 |
第332条 |
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 |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
30年; 30-50年; 30-70年 |
第462条 |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
1年 |
第541条 |
债权人撤销权 |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
1年; 5年 |
第564条 |
合同解除权 |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
1年 |
第574条 |
提存物领取 |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
5年 |
第594条 |
涉外合同诉讼时效 |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
4年 |
第621条 |
买卖合同瑕疵通知期 |
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
2年 |
第663条 |
赠与人撤销权 |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
1年 |
第664条 |
赠与人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撤销权 |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
6个月 |
第692条 |
保证期间 |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
6个月 |
第705条 |
租赁合同期限 |
第七百零五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
20年 |
第718条 |
转租异议 |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
6个月 |
第726条 |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
15日 |
第1052条 |
因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的可撤销婚 |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1年; 1年 |
第1053条 |
因未告知重大疾病的可撤销婚 |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1年 |
第1077条 |
离婚登记冷静期 |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
30日 |
第1124条 |
受遗赠人表示 |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
60日 |
表2:《民法典》中的失权期间法条汇总表(8条)
法条 |
简称 |
法条原文 |
第515条 |
选择之债 |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
第522条 |
利益第三人合同 |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
第564条 |
解除权期间 |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
第575条 |
债务免除 |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
第580条 |
请求实际履行 |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
第621条 |
质量瑕疵通知时间 |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
第643条 |
所有权保留回赎权 |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
第1196条 |
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规则 |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
表3:《民法典》其他时间法条汇总(23条)
第17条 |
成年 |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
18岁 |
第18条 |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16岁 |
第19条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
8岁 |
第20条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
8岁 |
第40条 |
宣告失踪 |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
2年 |
第46条 |
宣告死亡 |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
4年; 2年 |
第191条 |
未成年人性侵害时效起算 |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
18岁 |
第341条 |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5年 |
第416条 |
动产抵押物转让 |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
10日 |
第423条 |
抵押权债权确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
2年 |
第453条 |
留置权处置权 |
第四百五十三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
60日 |
第674条 |
借款合同无利息支付期限约定 |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
1年 |
第707条 |
租赁合同书面形式 |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
6个月 |
第721条 |
租赁合同无租金支付期限约定 |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
1年 |
第727条 |
拍卖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
第七百二十七条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
5日 |
第946条 |
业主解聘物业 |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
60日 |
第947条 |
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 |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
90日 |
第948条 |
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 |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
60日 |
第1047条 |
结婚年龄 |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
22岁; 20岁 |
第1079条 |
离婚诉讼冷静期 |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
2年; 1年 |
第1082条 |
男方离婚限制 |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
1年; 6个月 |
第1102条 |
收养异性年龄差 |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
40岁 |
第1104条 |
被收养人意愿 |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
8岁 |
宝藏点评:
元曲里有“风尘天外飞沙,日月窗间过马”之语,感慨人生于时间之中,不可永久。时间是万物之终极限定,权利和义务尽管是人的思维产物,也莫能外。民法乃人法,民法中的时间隐喻着人的生命。
我们统计《民法典》中规定时间(含年龄)的法条共计54条,可称之为《民法典》的“时间法条”。这些时间法条分为三类:
●
法定权利期间(共计25条,见表1)
包括法定权利最长期限、诉讼时效(包括长期时效和短期时效)、除斥期间、异议期间,均为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存续期间。理论上,法定权利期间还包括取得时效,但《民法典》未做规定(仅第318条遗失物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类似于取得时效)。
其中,有两个法条既规定了法定权利期间,又规定了失权期间(“合理期限”):
(1)第564条解除权期限条款规定,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前者属于除斥期间,后者属于失权期间。
(2)第621条买卖合同瑕疵通知期限既规定了2年期限,也规定了合理期限。前者属于异议期间,后者属于失权期间。
●
失权期间(共计8条,见表2)
失权期间与法定权利期间均是权利的存续期间。不同的是,失权期间并不是《民法典》规定的法定具体期间,而是法律授权法官根据“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自由裁量的期间。《民法典》共有8个法条规定的“合理期限”或类似词语属于失权期间的规定。失权期间的适用,并不以《民法典》明确规定“合理期限”或者类似规定为前提,即使《民法典》没有规定,除了物权、人格权等绝对权以外,法官完全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32条规定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为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设定一个合理的期限。
●
其他作为法律规则的时间(共计23条,见表3)
除上述权利存续期间之外,《民法典》还有一些时间(包括年龄)有关的法律规则。这些法条并不直接规定某一项权利的存续期。当然,任何民法规则均与权利的变动有关,但此类单纯作为法律规则的时间,并不直接作用于某一项具体权利的存续,比如成年年龄、法定结婚年龄、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无利息支付期限约定的借款合同的期限推定、感情破裂的时间推定等。
本文对时间法条的整体分类如下:
一、时间简史
(一)最长时效和权利期限:生命长度的隐喻
初代的法律不会限制诉的期限,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早期的古罗马法并无诉的期限的规定,日耳曼法有一句法谚“即使已经错误了一百年,连一小时也不能让它正确”,古代南非法也有一句类似的法谚“债务永不腐烂”,英国在17世纪之前从未对诉讼施加时效的限制。
最早的诉讼时效制度,是古罗马的狄奥多西二世在公元424年颁布法律规定请求权的“时间抗辩”(praescriptio temporalis):权利人沉默30年后请求权消灭(Quae ergo ante non motae sunt actiones, triginta annorum iugi silentio, ex quo competere iure coeperunt, vivendi ulterius non habeant facultatem)。之所以古罗马规定时效为30年,是因为古罗马人的常见死亡年龄是30岁。这段法律的罗马文字中的vivendi facultatem是多义词,也指人的“生命力”。罗马法中的时效取得期限,也是30年(曾经也有过20年和40年的规定)。受此影响,后世《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关于物权或债权的请求权均经过30年的时效而消灭。《德国民法典》的最长诉讼时效也规定为30年。
后来,查士丁尼时期的法律规定,在修道院作出的遗嘱的请求权最长为100年,这是最早的有关期限物权的规定。有考据认为100年是当时已知的人的最长寿命。教会法延续了100年的权利时效规定,当时主要适用于地上的永佃权。由此,后世西方国家法律多会规定地上权最长不超过100年(1898年,香港租借给英国的期间为99年,其原因就在于此)。
古代英国法官在一个关于时效的案例中提到时效的价值“争讼应有终结,此属公共利益”(interest rei publicae ut sit finis litium),“以免争讼人已死而诉讼长存”(ne autem lites immortales essent, dum litigantes mortales sunt)。
我国宋朝《名公书判清明集》记载一例田宅纠纷判决,法官判词曰:“准法诸理,诉田宅而契要不明,过二十年,钱主或业主死者,不得受理。”(依据法理,对于诉争田产的案件,如果地契约定不明,且经过二十年,买方或卖方已经死亡的,该案件不予受理。)
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规定的最长时效为15年。这是因为在1949年前我国社会持续动荡、战乱频仍,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当时国内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仅为35岁。民国民法规定的成年年龄为男18岁,女16岁。18岁再加15年,基本与当时国人的平均预期寿命相当。
对于期限物权,我国现行法规规定住宅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长期限为7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而根据国家统计局2019年的数据显示,2018年我国人口人均预期寿命为77岁。70年对应的是我国当代的人均预期寿命。
可见,无论东西,都将当事人的生命长度作为法定权利期限和最长时效的参照系。时效是权利的大限,是人的生与死在民法中的隐喻。
随着人类寿命不断延长,最长时效不再与生命的长度挂钩,但是这个古老的时间数字还是潜移默化地流传下来。现代法律规定的最长时效挂钩的是——代际标志。
自1987年《民法通则》以来,我国民法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均为20年,一直延续到《民法典》。在与《民法通则》同时期的上世纪80年代,国内有一首流行歌曲叫《再过二十年我们来相会》,歌词唱到:
“让时代检阅让时光评说
我们是否问心无愧
再过二十年我们来相会
那时的天噢那时的地
那时祖国一定更美
但愿到那时我们再相会。”
20年,在古代是人的寿命限度,在现代则是人的代际标志。在人们心目中,每二十年被视为一个时代。
(二)短期时效、除斥期间、失权期间、异议期间:生命活跃度的隐喻
短期时效,以及与之类似的除斥期间、失权期间和异议期间,与人的寿命长度并无关联,而是与人类社会交易活动的频率相关,或者说,与人的生命的活跃度有关。社会活动频率越高,对权利状态的确定性要求越高,相应的,就越希望在尽量短的时间内简便地确定权属。正因如此,法律在长期时效之下又规定了短期时效,对于形成权、抗辩权等规定的权利期间则更短。比如德国民法典原规定诉讼时效为30年,但在本世纪初修订后,对于交易合同的时效明确规定为3年。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短期时效为3年(涉外合同短期时效为4年);除斥期间的时间更短,通常为6个月到1年、2年(在特殊情况下,最短为15日,最长期限为5年);失权期间,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案例统计,主要也是3个月到1年左右,与除斥期间大体相当但略短;异议期间的时间最短,通常为15日到90日(比较特殊的买卖合同瑕疵通知期为2年)。
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失权期间和异议期间的制度价值在于惩戒“权利的睡眠者”,同时为了尽快稳定权属状态的公共利益,而要求权利人作出必要的牺牲。但是,单纯因为时间的经过而剥夺权利人的民事权利,其实并不符合市民朴素的法感情。因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对适用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和异议期间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慎之又慎。
(三)权利期间的类型化序列
按照类型化的方法,可以根据时间长短将《民法典》中的权利期限排序如下:
法定最长权利期限>最长时效>短期时效>除斥期间>失权期间>异议期间
二、时间法条
(一)法定权利期间
1、法定最长权利期限
表1-1:《民法典》中的法定最长权利期限法条汇总表(共计2条)
第332条 |
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 |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
30年; 30-50年; 30-70年 |
第705条 |
租赁合同期限 |
第七百零五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
20年 |
民法的权利体系中,只有所有权、人格权(包含知识产权中的精神权利)在理论上是永久的,当然最终会随着权利人的生命结束而结束。例外的,著作权会延续到作者死后50年。除此之外,其他权利,尤其是与交易有关的权利,都是暂时的,均有期限。
或许有人质疑,继承法的存在意味着所有权可以永久存在,代代延续。其实不然,继承法解决的并不是同一个权利的延续,而是权利主体死亡后的财产权利归属,原权利人享有的那个权利已经随着死亡而消灭。
对于即时交易,法律通常不需要规定期限,因为交易产生的权利义务会随着交易目的达成或者因不达成而解除,最终得以消灭,不会存在很长时间。
对于动产有关的交易,法律一般也不规定期限,因为动产在民法上的物的体系里并不如不动产重要。
相反,对于持续很久的交易,尤其是关于不动产的交易,法律从古至今都希望规定一个期限,最典型的是租赁合同和地上权合同。比如《民法典》规定的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为20年(《民法典》第70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耕地为30年,草地为30-50年,林地为30年到70年(《民法典》第332条),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40-70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
2、诉讼时效
表1-2:《民法典》中的诉讼时效法条汇总表(共计3条)
法条 |
简称 |
法条原文 |
期间 |
第188条 |
诉讼时效 |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
3年; 20年 |
第194条 |
诉讼时效中止 |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
6个月; 6个月 |
第594条 |
涉外合同诉讼时效 |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
4年 |
诉讼时效分为最长时效和短期时效。最长时效,抽象来说也是一种法定最长权利期限,但不同于后者统辖“支配权”的期限,最长时效统辖所有“请求权”的生命周期。而且,该期限不能像短期时效一样中断、中止或延长,是请求权的时间极限。
短期时效,自2017年《民法总则》施行时改为3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的时效例外为4年),《民法典》顺承之。短期时效并非请求权的终极大限,而是权利的闹钟,每逢临界就要响铃警告。如果权利人或者义务人通过法律允许的行为表示权利尚处于“夜未眠”的状态,短期时效得以重新起算,是为短期时效的中断效力。
诉讼时效制度有经典的“三不”规则:请求权罹于时效不消灭;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不得特约变更和排除。其实在我看来,这三个规则都是很“奇怪”的制度。本文希望对这“三不”规则提出一些质疑:
(1)
请求权罹于时效不消灭(《民法典》第192条)
这条规则的含义在于:在诉讼时效届满时,请求权并不消灭,而仅丧失请求力,义务人相应产生抗辩权,此时的请求权称为“自然之债”。其实这种制度设计实在过于琐细。理论上,请求权不消灭的实用价值在于,当债务人在时效届满后继续履行债务,则债权人仍然享有债的保有力,仍可接受履行而排除不当得利之适用;再者,债权人仍然可以行使抵销权以获得债权的实现。但是,在成熟的商业社会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具备“法律武装”(雇佣内部律师和外部律师),如果诉讼时效届满,基本上不会有债务人再会主动履行债务。所以,所谓债权的保有力实际价值并不大;同时,就抵销权而言,通常法理要求抵销权也必须于时效届满前发出抵销通知,所以抵销难谓时效届满后的效力。
其实,请求权罹于时效不消灭,也许仅仅是古代程序法在实体法中的残留。正如绝大多数实体法都产生于程序法,诉讼时效也起源于古罗马诉讼中的“时间抗辩”。在英国法,诉讼时效本来就是在程序法中讨论:时效不影响实体的诉因,而仅仅影响在法庭上诉请的能力。
从法学理论上,规定时效届满情况下的请求权仅丧失胜诉权,还是彻底消灭实体权利,其实并无体系逻辑上的障碍。比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394条即规定“一切权利因时效而消灭”,法国民法典第1234条也将时效届满作为消灭债的方式。可见,《民法典》作出上述规定其实仅是对既往规则的传承,而不是法理体系的必然选择。
(2)
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民法典》第193条)
该条规则起源于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其含义是法官不得主动审查原告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而仅能基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而被动审查。
其实本条规则与《民法典》第197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得特约变更和排除的规定是相互矛盾的。诉讼时效不得特约变更、排除,其背后的制度价值在于“公共利益”,按此,该规则应当具有强行法的性质。而通常来说,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法院均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比如合同效力。然而对于诉讼时效这种涉及公共利益的制度,法律却特别警告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明显不合逻辑。
而且,本条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难度较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9101号陈吉与北京东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
“陈吉上诉认为其一审中已经提出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中陈吉及代理人作出的‘东承影视对2014年12月23日已过诉讼时效的107500元能提出返还主张,却对2016年6月18日至7月17日的近17万元租赁款视而不见,不提出返还租金’表述属于诉讼时效抗辩,本案部分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需要当事人在一审中主动以抗辩的形式提出,但根据上述陈吉及代理人一审的表述难以看出是以诉讼时效对东承影视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难以认定为陈吉作出东承影视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故而东承影视丧失胜诉权的陈述意见。”
该案中被告一审代理人的表述是否属于时效抗辩,其实很难判定。最高法院在《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即认为,法官对于诉讼时效抗辩仍然有消极释明的职权,对于被告关于时效的模糊说法,法官可以告知其法律含义并询问其是否提出时效抗辩。按此,法官其实难以遵守“不得主动适用时效”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其实法官倾向于不愿意基于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在有些案件中,即便当事人一审未提出时效抗辩,二审法院为了说理仍然会审查诉讼时效问题。比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9052号北京华威金信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正超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官在适用《民法总则》第193条(相当于《民法典》第193条)论证一审法院不需要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同时,仍然对该案诉讼时效予以审理查明,并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
(3)
不得特约变更和排除(《民法典》第197条)
本条规则的含义如其字面含义: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该条规则的背后道理在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公共利益属性:一则避免大量因年代久远无法查证的滥讼,二则保护社会对权利目前状态的普遍期待;三则避免当事人一方基于优势地位而强迫对方约定更长的或更短的时效,已使前述公共利益落空。
该条规则已经完全融入公民的法思考。当前司法实践之下,基本很少出现对诉讼时效进行特别约定的交易。但司法实践中存在一方交付的空白盖章文件是否可有对方填写还款承诺,并视为放弃时效利益的争议问题。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2903号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亚东汽车修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诉讼时效法定、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放弃。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在空白通知书上签字、捺印应视为无限授权、被申请人放弃担保时效利益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但是,如前所述,诉讼时效制度的公共利益性尽管存在,但是并不如其他强行法制度那样强,比如,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且法官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在其他国家,诉讼时效制度也可以具有一定的意思自治元素,比如德国旧民法典第225条允许当事人约定缩短法定短期时效,但不能加重时效突破法定时效期限。即使在德国民法典修改以后,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允许当事人约定时效协议,但前提是根据德国新民法典第202条不得“在故意或疏忽责任的情形,事先通过协议减轻时效限制”,时效特约不得“超过30年”。
总之,诉讼时效制度的三不原则,在体系逻辑和实操方面都是值得商榷的。
3、除斥期间
表1-3:《民法典》中的除斥期间法条汇总表(共计14条)
法条 |
简称 |
法条原文 |
期间 |
第312条 |
遗失物返还请求权 |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
2年 |
第318条 |
遗失物无人认领 |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
1年 |
第462条 |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
1年 |
第541条 |
债权人撤销权 |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
1年; 5年 |
第564条 |
合同解除权 |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
1年 |
第574条 |
提存物领取 |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
5年 |
第663条 |
赠与人撤销权 |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
1年 |
第664条 |
赠与人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撤销权 |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
6个月 |
第692条 |
保证期间 |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
6个月 |
第726条 |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
15日 |
第1052条 |
因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的可撤销婚 |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1年; 1年 |
第1053条 |
因未告知重大疾病的可撤销婚 |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1年 |
第1077条 |
离婚登记撤回权 |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
30日 |
第1124条 |
受遗赠人表示 |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
60日 |
《民法典》第199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除斥期间进行抽象定义。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同,它是一个完全从实体法内生产出来的制度,而不是从程序法流传到实体法中的“变种”。所以,除斥期间的法律效果直接指向权利本身,除斥期间届满直接导致权利的消灭。因为这种特质,为了减少权利是否存在的不确定性,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从这个意义上说,除斥期间是针对权利的最冷酷的时间杀手。
《民法典》第199条规定除斥期间通常适用于“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但同时还为其他权利开着口子,该条在列举撤销权、解除权之后还规定了“等权利”三个字。比如,保证期间(《民法典》第692条),自1999年担保法司法解释以来即被认为是除斥期间,但是保证期间届满时消灭的是“保证债权”,并非形成权;再比如离婚登记“撤回权”(《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在离婚登记后任何一方反悔的,有权在30天内撤回同意离婚登记的意思表示,该权利并非撤销权或解除权,而是意思表示撤回权,类似于要约或承诺的撤回。
在除斥期间方面,《民法典》最大的变化是新规定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1年。《民法典》第564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因为这是一个全新的实体法规则,因而最高法院特别在《民法典》的《时间效力规定》第25条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开始适用该条进行裁判。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489号北京西山天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石腾飞投资管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租赁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本案中金石管理中心与西山天泰公司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西山天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催告金石管理中心行使解除权,故金石管理中心2020年6月17日起诉时,解除权并未消灭。”
4、异议期间
表1-4:《民法典》中的异议期间法条汇总表(共计6条)
第145条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的追认期限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
30日 |
第171条 |
无权代理的追认期限 |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
30日 |
第220条 |
不动产登记簿异议登记 |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
15日 |
第221条 |
预告登记后申请登记 |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
90日 |
第621条 |
买卖合同标的物瑕疵通知期 |
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
2年 |
第718条 |
转租异议 |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
6个月 |
如果说法定最长权利期限针对的主要权利对象是支配权,诉讼时效针对的是请求权,除斥期间针对的是形成权,那么,异议期间基本上针对的是抗辩权(或异议权)。
应该特别说明,上面这个时间法条与权利对象的对应关系并不非常严谨。比如,支配权中仅有部分地上权适用法定最长权利期限,而并非所有支配权都有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再比如,并非所有请求权都适用诉讼时效(《民法典》第196条);还比如,除斥期间除了适用于部分解除权、撤销权之类形成权,也适用于保证债权;异议期间也不是精确地针对所有抗辩权,而是笼统地对应提出抗辩、异议一方的对抗性权利。
异议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并非一味地带来不利于权利人的后果,而是由法律明确予以推定。包括:
(1)
法定代理人异议期间(《民法典》第145条):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进行的超出其限度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催告法定代表人是否追认或不追认的,法定代理人在30天内未明确表示异议,则法律推定法定代表人拒绝追认(有利于异议权人);
(2)
无权代理异议期间(《民法典》第171条):无权代理情况下,被代理人未在相对人催告后30天内明确表示异议的,则法律推定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有利于异议权人);
(3)
异议登记(《民法典》第220条):申请人异议登记之日起15天内未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不利于异议权人);
(4)
预告登记后申请登记(《民法典》第221条):预告登记的目的在于阻抗标的房屋的交易,如果在可以申请登记后90天内未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不利于异议权人);
(5)
买卖合同瑕疵异议(《民法典》第621条):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未向出卖人提出质量或数量瑕疵异议的,视为交付的标的符合合同约定(不利于异议权人);
(6)
转租异议(《民法典》第718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不利于异议权人)。
异议期间与除斥期间具有相同的性质和制度目的,均是规定权利行使的期限,并且法律规定时间较短,其目的在于尽快稳定交易状态,增强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因此异议期间也是不可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比如,最高法院《买卖合同解释》第17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指买卖合同瑕疵异议通知法条)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因此,异议期间也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99条的规定。
(二)失权期间
《民法典》共计有39条提及“合理期限”或类似词汇,大多数都是涉及履行期限的规定,此外,有9条属于失权期间的规定(参见前文表2)。因为失权期间的理论基础在于时间上的诚信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以及保护相对方的合理信赖,因而一旦超过失权期间,则法院通常会认定权利人“失权”。
但是,应该特别注意,该“失权”的称谓有所误导。这里的失权,有时是指实体权利的消灭;有时是仅消灭权利的部分权能,或者仅仅是由权利人自行承担某种不利后果。因此,所谓“失权期间”的“失权”的准确解释,是指权利人的不利益。
就失权期间法条的法律效果的不同,本文分析整理如下:
1、
选择之债的选择权(《民法典》第515条):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选择的,则法律效果为选择权的转换;
2、
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第三人拒绝权(《民法典》第522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表示拒绝的,法律效果为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同时债务人可以援引对债务人的抗辩对抗第三人;
3、
合同解除权期间(《民法典》第564条):如经相对方催告,解除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表示解除合同的,解除权消灭。(在无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人的解除权期限是1年);
4、
债务免除拒绝权(《民法典》第575条):债务免除时通常仅发生债权人放弃债权的效果,系债权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权的应有之义。但《民法典》该条特别考虑到债务人可能就债务履行本身具有非经济上的利益,因此特别规定债务人对债务免除享有拒绝权。债务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视为同意债务免除。
5、
请求实际履行的权利(《民法典》第580条):对于非金钱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不得再请求实际履行。此时债权人的债权并未消灭,而仅是丧失请求实际履行合同的权利,仍可向债务人请求违约损害赔偿。
关于该“合理期限”的长度,最高法院曾在(2019)最高法民申2588号三亚市天涯海角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海南万联通电子磁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该案软件系统合同项下要求实际履行的时间1年零4个月不超过合理期限:
“万联通公司已在合理期限要求万联通公司继续履行。2015年10月1日天涯海角公司自行采用了上海大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新系统,2017年2月3日万联通公司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涯海角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期间间隔一年零4个月左右。因2014年11月起至2017年2月3日双方一直就合同的履行问题进行另案的民事诉讼,依据另案诉讼的结果,万联通公司才提起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本院认为一年零4个月左右在合理的期限范围内。”
6、
买卖合同瑕疵异议权(《民法典》第621条):当买卖合同项下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或数量瑕疵,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卖方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买受人丧失提出异议的权利。
该条沿袭自《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合理期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解释》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7、
所有权保留回赎权(《民法典》第643条):因买受人违反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反面解释,如果未在合理期限内回赎的,则丧失回赎权利。
8、
网络服务商避风港规则(《民法典》第1196条):权利人收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网络用户的不侵权声明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投诉或者提起诉讼并通知网络提供者的,权利人丧失要求网络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权利。但是,失权期间的经过并不代表权利人的本权的消灭,权利人仍可继续向网络用户主张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关于失权期间的长度,因为失权期间的规定多为《民法典》新增条款,所以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的案例较少。对于失权期间应该多长,有待司法实践案例更为丰富之后再行整理。通常来说,不同的交易,因其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各不相同,法官判断的“合理期限”也会不同。无论如何,上述失权期间不会超过法定最长期限,比如解除权的失权期间不会超过同条规定的除斥期间1年(《民法典》第564条),买卖合同瑕疵异议的失权期间也不会超过同条规定的最长瑕疵异议期间2年(《民法典》第621条)。
(三)其他时间规则法条
前文表3整理的其他时间规则的法条,并不直接涉及权利的存续期限,而是《民法典》特别规定的时间规则。这些时间规则可大体分为两类:
1、法律明确规定的时间或年龄规则
该类法条中的时间具有强行法的效力,由《民法典》直接、明确规定,贯彻《民法典》需要特别维护的法律价值,且不应由当事人基于特别约定排除或变更。
表3-1 《民法典》关于法律直接规定的时间或年龄规则(共17条)
第17条 |
成年 |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
18岁 |
第18条 |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16岁 |
第19条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
8岁 |
第20条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
8岁 |
第40条 |
宣告失踪 |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
2年 |
第46条 |
宣告死亡 |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
4年; 2年 |
第191条 |
未成年人性侵害时效起算 |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
18岁 |
第341条 |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5年 |
第416条 |
动产抵押物转让 |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
10日 |
第707条 |
租赁合同书面形式 |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
6个月 |
第727条 |
拍卖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
第七百二十七条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
5日 |
第948条 |
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 |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
60日 |
第1047条 |
结婚年龄 |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
22岁; 20岁 |
第1079条 |
离婚诉讼冷静期 |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
2年; 1年 |
第1082条 |
男方离婚限制 |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
1年; 6个月 |
第1102条 |
收养异性年龄差 |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
40岁 |
第1104条 |
被收养人意愿 |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
8岁 |
2、法律推定的时间规则
该类时间法条是《民法典》基于时间这一法律事实而做出某种推定的规则,可以解释为仅具有授权法的效力,起到补充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作用,但不具有强行法的效力。此类法条通常在该条文中有“当事人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等字样。
表3-2 《民法典》关于时间推定规则的法条汇总(共6条)
第423条 |
抵押权债权确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
2年 |
第453条 |
留置权处置权 |
第四百五十三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
60日 |
第674条 |
借款合同无利息支付期限约定 |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
1年 |
第721条 |
租赁合同无租金支付期限约定 |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
1年 |
第946条 |
业主解聘物业 |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
60日 |
第947条 |
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 |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
90日 |
结语:执着与遗忘
民法上的时间隐喻着人的生命。生命是在自由的基础上以执着和遗忘组成的。
取得权利靠自由,保存权利靠执着。只有执着于自己的权利的人,才值得法律保护其权利。珍惜和看重自己权利的人,绝不会放任权利长期不主张,法律规定的权利期限对他们其实可有可无。
同时,法律之所以划定权利的期限,其背后的人性基础是遗忘。时间流逝,念兹在兹的一切会风蚀消磨,长期不行使的权利,其背后的人的信念也会随时间变得淡薄,信念消逝将使权利失去自由意志的基础,从而变得不再值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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