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法律规定)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
从广义上讲,生活在城市和农村的任何劳动者与任何性质的用人单位之间因从事劳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都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
从狭义上讲,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劳动关系是指依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范的劳动法律关系,即双方当事人是被一定的劳动法律规范所规定和确认的权利和义务联系在一起的,其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的一种特殊的社会经济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劳动者)必须加入到某一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工作中的一员并参加单位的生产劳动,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而另一方(用人单位)则必须按照劳动者的劳动质量和数量给付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并不断改进劳动者的物质文化生活。
从理论上说,劳动关系的特性可以具体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劳动关系是一种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关系。因为从劳动关系的主体上讲,当事人一方固定为劳动力所有者和支出者,称为劳动者;另一方固定为生产资料所有者和劳动力使用者,称为用人单位(或雇主)。劳动关系的本质是强调劳动者将其所有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这种结合关系从用人单位的角度观察就是对劳动力的使用,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作为一种生产要素纳人其生产过程。在劳动关系中,劳动力始终作为生产要素而存在,而非作为用人单位的产品。劳动关系区别于劳务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后者劳动者所具有的劳动力往往是作为一种劳务产品而输出,其体现的是一种买卖关系或者加工承揽关系等。
第二,劳动关系是一种具有显著从属性的劳动组织关系。劳动关系一旦形成,劳动关系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用人单位)的成员。因此,尽管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但劳动关系建立后,双方则具有了从属关系。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使用者,要安排劳动者实现与生产资料的结合;而劳动者则要通过运用自身的劳动能力,完成用人单位交给的多项生产任务,并遵守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这种从属性的劳动组织关系具有很强的隶属性质,即成为一种隶属主体间的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而劳务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则是无组织或无主体间的从属性。
第三,劳动关系是人身关系。由于劳动力的存在和支出与劳动者人身不可须臾分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实际上就是劳动者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因而劳动关系就其本质意义上说是一种人身关系。但是,由于劳动者是以让渡劳动力使用权来换取生活资料,用工单位要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物质待遇。就此意义而言,劳动关系同时又是一种以劳动力交易为内容的财产关系。
(一)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
前面我们分析了劳动关系的三个特征,对于什么是劳动关系有了一个大致的轮廓,但在具体实践中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却不是十分容易的事情。一般认为,劳动关系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同时包括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但这些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还要经过国家有权部门的登记、备案方可认定。
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企业要由工商行政部门的依法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成立要依法履行民政部门的备案手续等。在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的在劳动过程中的关系有时也按劳动关系来处理,但却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如,非法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了事故伤害,应该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向受害者支付,但法律上并不承认其劳动关系的存在,因为这里的用人单位虽然已经具备了“用人单位”的其他形式要件,但该“用人单位”是非法的,没有经过国家有权部门的依法登记或者备案。
所以,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必须是依法登记、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观国家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劳动者具备什么样的资格才是劳动关系中合法的劳动主体。
一般认为,劳动者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才能成为法律、法规许可的合法主体:
第一,劳动能力条件。劳动能力是具有劳动的智力、体力以及综合协调生产资料、劳动环境的复杂过程,必须具有劳动力的付出功能,否则,就不能称其为有劳动能力。如,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伤残职工、重度智力障碍者以及婴幼儿、老年人均不能视为具有劳动能力的条件。
第二,劳动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是指公民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这种权利能力是法律所赋予的。
第三,劳动行为能力。劳动行为能力是指劳动这种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讲求其合理性的存在。如被判处刑罚的劳动行为、偷渡者的打工行为等。
第四,合法劳动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都没有明示什么年龄是合法的劳动年龄,也没有明示劳动年龄的起始阶段,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都有相关的禁止条款把劳动年龄的起始作了相关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2条、第3条、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第13条规定,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这表明,除文艺、体育单位外,满16周岁可以作为合法的劳动起始年龄,但对于16~18周岁劳动者的工作环境有特殊的限制。
那么,合法劳动的终止年龄是多少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符合下列条列之一的,应该退休:
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满10年,工人连续工龄满10年的;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满10年,工人连续工龄满10年的;
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满10年,工人连续工龄满10年,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因公致残,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部分骨干级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有较强的业务能力,本人又愿意继续工作的,经所在单位报请县一级以上主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其退休年龄可以延长1~5年,延长后的退休年龄,女同志最长不得超过60周岁,男同志最长不得超过65周岁;
中央、国家机关的部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党委书记、省长、主席、市长和相当职务的干部,退休年龄可延长至65周岁。
由此可见,合法劳动的终止年龄一般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那么,对于离退休人员重新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发生的与工作有关事故伤害如何处理的问题,在社会上一直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基于合法劳动年龄的规定,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9号)中关于“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的规定办理。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这里至少包含三层含义:
首先,劳动者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
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
再次,劳动者的劳动是有报酬的有偿劳动。
国家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都明确规定了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这些条款既包括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劳动纪律,也包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从订立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和以劳动力为交换条件的财产关系的特征。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劳动指从生物学的角度对劳动作做出的最广泛的抽象或概括,是指人们在各种活动中劳动力的使用或消耗。
狭义的劳动是指人类在自身智能支配下,通过各种手段和方式创造社会财富以满足人类日益增长的物质、精神等方面需要的有目的的活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指的是广义的劳动,其主要内容是劳动者体力、脑力的支出和消耗。用人单位业务可以是用人单位的业务,也可以是用人单位与其单位因协议而产生的其他业务。但需要明确的是,劳动者这种体力和脑力的付出必须与用人单位的业务相联系,即实现劳动力与用人单位业务的结合。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机关
事实劳动关系是在劳动争议处理和工伤认定工作中经常被用到的概念,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次在立法中使用了“事实劳动关系”这一概念。《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这进一步明确了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劳动关系的存在。其实,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仅仅是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
目前,立法认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有与订立劳动合同的职工同等的权利。从立法沿革来看,法律上赋予“事实劳动关系”合法地位,更多的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
因此,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一个衍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因此,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与用人单位发生事实劳动关系的,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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