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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方法侵权的举证责任(专利方法侵权的举证责任了解)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一般情况下,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当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制造同样产品的被告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需证明内容主要包含专利权的有效性,侵权事实等方面。

专利权的有效性

一、发明专利

对于发明专利,专利授权的事实,专利登记簿或专利权利证书就是有效权利的证明。[1]专利权利人无需为专利权的法律效力提供进一步的证明。在被控侵权人启动无效程序之前,法院应当承认专利权的效力。在被控侵权人启动无效宣告程序之后,法院依然可以不中止侵权诉讼。[2]

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由于其授权过程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其专利权的效力并不十分稳定。而《专利法》第6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利害关系人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权纠纷的证据,以证明其专利权利的稳定性。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十章第一条规定: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主要用于人民法院或者专利工作的部门确定是否需要中止相关程序。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是行政决定,因此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能就此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由此可见,专利权评价报告并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仅是作为证据参考,并未规定或要求专利权评价报告是正面的。在实践中,如果专利权评价报告是负面的,仍然可以对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而作为专利侵权诉讼的被告,其通常会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公开的,被告通常会依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参考,或直接援引相关的对比文件。

在专利诉讼实务中,原告除了提交专利登记簿或专利权利证书和专利评价报告外,还会提交专利年费缴纳的发票,证明专利权一直处于有效的状态中。而被告方则一般会针对性向专利局专利复审和无效委员会申请专利无效,已证明该专利虽获授权但本不该授权,从而对整个专利诉讼案件釜底抽薪,使原告丧失诉讼的权利基础。

侵权事实

在侵权事实的举证方面,《专利法》第61条第1款对于部分方法专利作出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强调是新产品,是因为新产品的制造方法通常比较有限,侵权可能性相对会高,因此举证责任倒置有其合理性。不过,举证责任倒置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权利人在提起诉讼时原本应有的谨慎,这即便没有损害被告的商业秘密,也可能使得被告被无畏的卷入诉讼。[1]

强调方法专利,是因为权利人很难从深入工厂对生产制造过程直接取证,同时该过程又不能通过最终生产的产品体现,因此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以解决在实践中的举证难的问题。

在适用《专利法》第61条第1款时应当重点理解何为“新产品”。关于新产品的认定一般认为存在在两种观点:1)认定在国内第一次出现的产品为新产品;2)认定在国内第一次生产的产品为新产品。

同时应当辨析“新产品”与“新颖性”,新产品与新颖性的关系究竟是否可以划等号,这还需要看具体案情。如当专利权人为了获得更多法律保护, 对产品制造方法和依该制造方法申请专利,并获得的产品专利。在这种情况下, 则证明该产品具有新颖性,可以依据专利产品的证书认定新产品, 除非侵权人提出有力的反证证明。如果产品未获得发明专利的情况下, 不能直接依据方法专利具有新颖性认定产品具有新颖性, 对于非新产品也可以改进生产方法进而获得制造方法发明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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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法条 ]

《专利法》第61条第2款: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一款第(一)项: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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